发改委颁布新版《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点名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价格
本网获悉,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第7号令,颁布了修订后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简称新《规则》)。新《规则》是对2006年修订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的完善,更加突出依法行政的要求和充分发挥市场在价
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制定价格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四)成本监审报告或者成本调查报告;
(五)经营者、消费者或其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
(六)经过听证的,附听证报告;
(七)经过专家论证的,附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
(八)经过风险评估的,附风险评估意见;
(九)价格的执行时间、期限和范围。
第十七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合法性审查。实行合法性审查的方式、机构和工作规则,由定价机关规定。合法性审查内容包括:
(一)制定价格事项是否符合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和范围;
(二)制定价格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定价机关应当对制定价格的方案实行集体审议。实行集体审议的方式、人员组成和工作规则,由省级以上定价机关规定。
第十九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定价机关是政府其他部门的,作出制定价格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按照本规则履行相关程序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定价机关应当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
制定价格的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价格的项目、制定的价格;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
(三)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四)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制定价格的决定原则上应当由定价机关制发。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制发并抄报市、县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制定价格的卷宗并存档。卷宗应当实行“一价一卷宗”,内容包括:制定价格的方案、制定价格的决定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并适时进行后评估。后评估的内容包括:
(一)价格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二)经营者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相关商品和服务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的变化情况;
(四)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
(五)制定的价格对经济社会发展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影响;
(六)其他有关情况。第二十四条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如果制定价格的依据发生重大变化,定价机关应当适时调整价格。
第三章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消费者、政府相关部门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建议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价格的具体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建议价格、依据和理由等。
第二十六条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定价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第二十七条定价机关听取经营者、消费者或其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时,可以选择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组织听证、实地走访等方式。
第二十八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发挥第三方机构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九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定价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制定价格的决定。
第四章监督机制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定价机关应当建立严格规范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制定价格行为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制定价格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十二条定价机关有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定价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制定价格工作中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则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则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第三十六条本规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1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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