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电力市场监管实施办法征意见:配售电企业不得干预电力用户自主选择其他售电企业
近日,江苏能监办发布关于征求《江苏电力市场监管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电力市场监管对象包括电力市场所有成员,市场成员包括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各类发电企业、售电企业(包括电网企业售电企业、新设配售电企业、独立售电企业)、电力用户和独立辅助服务提供商等。
发电企业增项开展售电业务,在同一集中竞价或挂牌交易中,不能同时作为买方和卖方参与交易。发电企业投资成立售电企业,应与发电业务办公分离,人、财、物独立。江苏能源监管办对电网企业的竞争性售电业务实施不对称监管。电网企业所属(含全资、控股或参股)售电企业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运营。电网企业应从人员、资金、信息等方面确保竞争性售电业务与输配电业务、调度交易业务、非竞争性售电业务隔离并制定相关工作规范。
电网企业所在地区电力交易机构采取电网企业全资子公司组织形式的、由电网企业现有内设机构承担电力交易职能的暂不开展竞争性售电业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企业的配电业务与竞争性售电业务应实现财务分离。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企业应当公平、无歧视开放电网,不得干预电力用户自主选择其他售电企业。
详情如下:
关于征求《江苏电力市场监管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省发改委(能源局)、省经信委、省物价局,省电力公司,江苏电力交易中心,各发电集团江苏分(子)公司、国信集团、协鑫集团,有关电力企业、售电企业、电力用户: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及其配套文件、《电力监管条例》、《江苏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暂行)》(苏监能市场〔2017〕149号)等有关法规和文件规定,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障市场公平竞争,按照国家能源局工作部署,江苏能源监管办起草了《江苏电力市场监管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们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5月11日前反馈。
联系人:李雪松83115284,83199610(传真),邮箱:xuesonglee@126.com
附件:江苏电力市场监管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国家能源局江苏监管办公室
2018年5月3日
江苏电力市场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证电力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及其配套文件、《电力监管条例》、《江苏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暂行)》(苏监能市场〔2017〕149)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江苏省内和涉及江苏省的跨省跨区电力市场交易相关行为的监管。
第三条 国家能源局江苏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江苏能源监管办)依法履行江苏电力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第四条 电力市场监管依法依规进行,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电力市场所有成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电力市场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电力市场交易规则。
第六条 电力市场监管主要是对电力市场成员执行电力市场交易规则行为的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电力市场相关法规和电力市场交易规则的行为有权向江苏能源监管办举报,江苏能源监管办将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监管对象与内容
第八条 电力市场监管对象包括电力市场所有成员,市场成员包括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各类发电企业、售电企业(包括电网企业售电企业、新设配售电企业、独立售电企业)、电力用户和独立辅助服务提供商等。
第九条 对电力市场成员的下列行为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实施监管:
(一)电力市场交易规则执行情况;
(二)电力市场相关技术支持系统(含电力调度自动化系统)建设、维护、运营和管理情况。
(三)电力市场信息披露和报送情况;
(四)电力市场相关价格成本政策执行情况、电费结算情况;
(五)江苏能源监管办认为需要监管的其他行为事项。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事项外,对电力交易机构的下列行为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实施监管:
(一)按电力市场交易规则组织交易情况;
(二)交易计划编制与跟踪情况;
(三)市场主体注册管理情况;
(四)提供结算依据和相关服务的情况;
(五)按照授权开展市场监视和分析市场运行情况;
(六)电力市场交易技术支持系统运营和维护情况;
(七)按规定披露和发布信息情况;
(八)防控市场风险的情况;
(九)江苏能源监管办认为需要监管的其他行为事项。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况外,对电力调度机构的下列行为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实施监管:
(一)履行电力交易安全校核责任情况;
(二)按照电力市场交易规则实施电力调度的情况;
(三)提供网络拓扑、电网系统参数和安全校核参数等数据的情况;
(四)电力市场交易结果的执行情况;
(五)按规定披露和提供电网运行信息情况;
(六)江苏能源监管办认为需要监管的其他行为事项。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况外,对发电企业的下列行为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实施监管:
(一)发电企业在江苏电力市场中所占比例;
(二)市场化交易合同签署及履约等情况;
(三)电力调度指令执行情况;
(四)进入和退出电力市场的情况;
(五)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等违规交易行为;
(六)按规定披露和提供信息情况;
(七)江苏能源监管办认为需要监管的其他行为事项。
责任编辑:仁德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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