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暂行)发布!售电企业应根据签约用户的电量提供银行履约保函
国家能源局江苏监管办、江苏省经信委、江苏省发改委、江苏省物价局日前联合发布了《江苏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暂行)的通知》。在这份长达55页的文件中,对市场成员、交易品种、周期和方式、交易价格、交易组织、
第一百〇三条 电网企业应按照电力市场结算要求定期抄录发电企业(机组)和电力用户电能计量装置数据,并提交电力交易机构和相关市场成员。当交易按月开展时,电网企业应保证各市场成员日电量数据准确;当交易按日开展时,电网企业应保证各市场成员小时电量数据准确。
第一百〇四条 当出现计量数据不可用时,由电能计量检测中心确认并出具报告,结算电量由电力交易机构组织相关市场主体协商解决。
第二节 结算的基本原则
第一百〇五条 市场主体的可结算电量统计口径,由实际上网电量(或用网电量)、合同电量转让、月度上下调电量等部分组成,并按照合同约定,区分基数电量、直接交易电量、抽水蓄能招标电量、跨省外送电量、月度上下调电量等。
新投产发电机组的调试电量单独统计。
第一百〇六条 电力交易机构负责按照自然月向市场主体出具结算依据,市场主体根据相关规则进行资金结算。其中,跨省跨区交易原则上由电力用户所在地区的电力交易机构向市场主体出具结算依据,在区域交易平台开展的交易由区域电力交易机构向电力用户所在地区的电力交易机构出具结算依据;合同电量转让交易由江苏电力交易机构分别向出让方和受让方出具结算依据。
第一百〇七条 电力用户和发电企业原则上均按照自然月份计量用电量和上网电量,各市场主体暂时保持与电网企业的电费结算和支付方式不变。
第一百〇八条 发电企业上网电量电费次月由电网企业支付;电力用户仍向电网企业缴纳电费,并由电网企业承担电力用户侧欠费风险;售电企业按照交易机构出具的结算依据和电网公司进行电费结算。
第一百〇九条 随着电力市场发展,如不承担电费资金结算职能的电网企业也不再承担欠费风险,市场主体可自行约定结算方式。
第一百一十条 电力用户的容量电价、政府基金及附加、输电损耗、峰谷比、功率因数调整等按照电压等级和类别按实收取,上述费用均由电网企业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提供结算依据。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电力交易机构向各市场主体提供结算依据,包括以下部分:
(一) 发电企业的结算依据。包括本月实际上网电量、每笔合同结算电量/电价和违约电量/电价、基数电量(或优先发电电量)、电价等信息;在实行预挂牌交易的方式下,发电企业的电费构成包括:电量电费、上调服务补偿费、下调服务补偿费、偏差调整费用、平均分摊的结算差额或盈余资金、辅助服务费用。
(二) 第一类电力用户的结算依据。包括该用户分户号和电压等级的每笔合同结算电量/电价、违约(偏差调整)电量/电价等内容。
(三) 第二类电力用户的结算依据。售电企业根据电网企业提供的该用户分户号和电压等级的抄核电量,按照购售电合同约定,将包括分户号和电压等级的电量、电价以及偏差情况在内的结算方案提供给电力交易机构。电力交易机构与用户核对汇总后,形成市场化电量结算依据。
(四) 售电企业的结算依据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每笔合同结算电量/电价,违约电量/电价等,由电力交易机构结算完成;二是由售电企业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其签约的电力用户每个户号的结算电量、电价等。电力交易机构与用户确认后,上述两部分电费汇总记账,资金可对冲结算。
(五) 电网企业结算依据均由电力交易机构提供:一是输电费用结算单,包括每笔合同输电电量、结算电价(含损耗明细),以及违约电量、电价等;二是电网公司向跨区跨省市场主体购售电结算单,包括每笔合同的结算电量和电价以及违约电量、电价等。
(六) 辅助服务结算依据由电力交易机构提供。
(七) 市场主体接收电费结算依据后,应进行核对确认,如有异议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电力交易机构,逾期则视同没有异议。
(八) 偏差调整电费暂由电网企业收取。第一类电力用户偏差调整电费由电网企业在电费发票中单项列示;售电公司偏差调整电费纳入与电网企业结算范围,按照对冲抵消结果开具发票并单项列示;发电企业偏差调整电费在向电网开具上网或交易电费发票中扣减并单项列示。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于同一个市场成员,有多笔市场化交易合同的情况,结算顺序如下:
(一) 按合同执行周期排序:当月到期的合同优先于未到期的合同执行;
(二) 按交易品种排序:合同电量转让合同、跨区跨省交易合同、直接交易合同、抽水电量交易合同结算优先级依次递减;
(三) 按交易组织方式排序:集中竞价、挂牌交易、双边协商结算优先级依次递减;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于同一个市场成员,多个用电户号(或者发电机组)共同签订市场化交易合同的情况,按照各用电户号的实际用电量(或机组实际发电量)进行合同结算电量的拆分。
第三节 电力用户的结算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于非市场化售电业务的电力用户(电网企业保底供电用户),仍按照目录电价和供用电合同约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第一类电力用户可以通过存量合同的分月计划调整、参加月度交易、合同电量转让等方式,规避电量偏差调整风险;在此基础上,实际用电量与当月合同电量的偏差,纳入偏差调整费用。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类电力用户电度电费参照其与发电企业签订的市场化交易合同约定的分月计划进行结算:
(一) 实际用电量低于市场化交易合同约定的月度计划97%时,依照第一百一十三条的次序结算电量,低于97%的差值电量部分,按照当期江苏燃煤机组标杆电价的10%征收偏差调整费用;
(二) 实际用电量在月度计划97%至103%之间时,依照第一百一十三条的市场化合同次序,按实际用电量结算。其中超出月度计划的电量按照市场化合同加权平均价结算;
(三) 实际用电量在月度计划103%至110%之间时,在上条结算基础上,超出103%部分按照对应的目录电价结算并按照当期江苏燃煤机组标杆电价的10%征收偏差调整费用;
(四) 实际用电量超过月度计划110%时,在上条结算的基础上,超出110%部分按照对应的目录电价结算并按照当期江苏燃煤机组标杆电价的20%征收偏差调整费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电力市场过渡时期,对第一类电力用户市场化交易合同可采用“月度结算,年度清算”的方式进行结算:
(一) 在上条结算基础上,每年1月初,参照上年实际用电量和所有调整后的合同,对第一类电力用户收取年度偏差考核费用,并对上年各月份的月度偏差考核费用进行清算退补;
(二) 上年实际用电量超出市场化交易合同总电量的103%的电量部分,按照当期江苏燃煤机组标杆电价的10%征收年度偏差调整费用;
(三) 若上年实际用电量低于市场化交易合同总电量的97%,对低于97%的差值电量部分,按照当期江苏燃煤机组标杆电价的10%征收年度偏差调整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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