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部委发文:支持具有配电网经营权的售电公司和具备条件的居民用户配置储能
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近日联合发布了《关于促进储能技术与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意见中称,鼓励储能与可再生能源场站作为联合体参与电网运行优化,接受电网运行调度,实
《指导意见》包括前言、总体要求、重点任务、政策保障共4部分内容。
“前言”阐述了发展储能技术与产业的战略意义、必要性以及编制指导意见的目的和依据。
“总体要求”提出了“适应和引领经济社会发展新常态,着眼能源产业全局和长远发展需求,紧密围绕改革创新,以机制突破为重点、以技术创新为基础、以应用示范为手段,大力发展“互联网+”智慧能源,促进储能技术和产业健康发展,支撑和推动能源革命,为实现我国从能源大国向能源强国转变和经济提质增效提供技术支撑和产业保障”的指导思想;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创新引领、示范先行,市场主导、改革助推,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等4条原则;以及未来10年内的发展目标。
“重点任务”明确了推进储能技术装备研发示范、推进储能提升可再生能源利用水平应用示范、推进储能提升电力系统灵活性稳定性应用示范、推进储能提升用能智能化水平应用示范、推进储能多元化应用支撑能源互联网应用示范等5个方面的任务。
“保障措施”提出了加强组织领导、完善政策法规、开展试点示范、建立补偿机制、引导社会投资、推动市场改革、夯实发展基础等7项措施。
四、重点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指导意见适用范围。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可作为电力系统储能的抽水蓄能,压缩空气储能、飞轮储能等物理储能,锂离子电池、钠硫电池、液流电池等化学储能,超导储能和超级电容等电磁储能,以及储热、储冷、储氢等各种储能技术。由于目前大多数储能技术仍处于技术示范或商业化初期,不同储能技术在不同应用场景下各有优缺点,因此指导意见在制定时主要考虑不同应用场景下基于储能系统实际使用效果的通用支持政策,重在营造环境、设计机制、公平竞争,不做技术路线选择。抽水蓄能虽然已有专门的支持政策,各地仍可根据实际情况参考本指导意见中的相关内容加大支持力度。
(二)关于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主要体现了十八届三中全会“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在储能领域的具体落实。其中“政府引导、企业参与”体现了“开放”的理念;“创新引领、示范先行”体现了“创新”的理念;“市场主导、改革助推”体现了“共享”的理念;“统筹规划、协调发展”体现了“协调、绿色”的理念。
(三)关于重点任务。
重点任务中“推进储能技术装备研发示范”按照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六次会议对能源技术革命“三个一批”的重要论述,按照技术和装备发展阶段结合行业需求,分别安排了集中攻关一批、试验示范一批和应用推广一批的任务。“推进储能提升可再生能源利用水平应用示范”、“推进储能提升电力系统灵活性稳定性应用示范”、“推进储能提升用能智能化水平应用示范”、“推进储能多元化应用支撑能源互联网应用示范”等4项重点任务则从储能的主要应用场景出发,安排了相应的机制设计和应用示范任务,突出了储能的实际应用效果,淡化发、输、配、用的环节划分。
(四)关于投资管理体制。
投资管理体制是促进储能投资的一项重要内容,《指导意见》在政策保障部分中的“五、引导社会投资”对相关内容进行了阐述。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应“及时修订并公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制度,除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外,一律实行备案制,由企业按有关规定向备案机关备案”的精神,我们研究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其中有关储能的仅包括“抽水蓄能电站:由省级政府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
同时,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规定,“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以上相关情况,按照简政放权的精神,我们确定相关表述为:“对于独立的储能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已有规定的,一律实行备案制,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企业按照地方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备案”对于与新能源场站、分布式电源及微网、火电厂联合建设的储能项目,根据现行项目实施情况,不单独进行备案。
(五)关于储能产品回收利用。
储能产品的环保体系建设是产业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要环节。《指导意见》在基本原则中提出要“推行绿色设计理念,研究建立储能产品的梯级利用与回收体系,加强监管,杜绝污染。”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推行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99号)“通过开展产品生态设计、使用再生原料、保障废弃产品规范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加强信息公开等,推动生产企业切实落实资源环境责任”的精神,参照工信部《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相关内容,在政策保障部分“二、完善政策法规”中提出了“加强储能安全与环保政策法规及标准体系建设,研究建立储能产品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鼓励储能系统开发采用标准化、通用性及易拆解的结构设计,协商开放储能系统控制系统接口和通讯协议等利于回收利用的相关信息”等具体措施。
五、意见征求及采纳情况
我们就《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通过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函形式征求了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科技部、工信部,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各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国家电网、南方电网等单位的意见,并委托中关村储能产业技术联盟通过电子邮件和网上公开征求了业内相关科研院所、代表性企业的意见,并在会签时征求了局内相关司意见,共收到85条反馈意见(具体见附件2),其中局内相关司意见4条、国家部委意见25条、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意见21条、派出能源监管机构意见8条、科研院所意见8条、企业意见19条。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如下:
(一)局内相关司意见
局电力司、新能源司和市场监管司提出了4条修改意见,我们均已采纳,具体包括:
1、根据电力司意见,在“三、(三)试点示范”部分中“布局一批具有引领作用的重大储能试点示范工程。”后增加“跟踪试点示范项目建设运营情况,建立健全促进行业可持续发展的体制机制”。
主要考虑是:考虑到我局已支持开展的试点示范工作,补充对试点示范项目的跟踪和经验反馈内容。
2、根据新能源司意见,删除“二、(三)推进储能提升可再生能源利用水平应用示范”部分“支持在可再生能源消纳问题突出的地区开展可再生能源储电、储热、制氢等多种形式能源存储与输出利用;推进风电储热、风电制氢、光热等试点示范工程的建设”中的“光热”。
主要考虑是:光热电站的储热的主要目标不是为了促进当地可再生能源消纳,而是为了多发自身电力。储热只是光热发电的一个环节,不是光热项目建设的目的。
3、根据市场监管司意见,将“二、(三)推进储能提升电力系统灵活性稳定性应用示范”部分中“探索建立储能参与容量市场的规则机制。结合电力体制改革,参考抽水蓄能相关政策,探索建立储能参与容量市场的规则与监管机制,……”修改为“探索建立储能容量电费和储能参与容量市场的规则机制。结合电力体制改革,参考抽水蓄能相关政策,探索建立储能容量电费和储能参与容量市场的规则,……”
主要考虑是: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现阶段对于储能价格政策,主要倾向于根据电力价格市场化改革进程逐步形成市场化价格形成机制,并鼓励通过市场交易获得合理补偿。在容量市场全面建立前,容量电费政策有利于促进大规模储能的发展,可根据部分地区情况开展试点探索。
4、根据市场监管司意见,在“三、(四)建立补偿机制”部分中增加“推动储能参与电力辅助服务补偿机制试点工作,建立相配套的储能容量电费机制”表述。
主要考虑是:我局已印发《国家能源局关于促进电储能参与“三北”地区电力辅助服务补偿(市场)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能监管[2016]164号),在开展其他储能参与电力市场交易获得合理补偿的政策机制建设的同时,应突出电力辅助服务补偿试点工作和相关机制建设内容。
(二)有关财税政策
财政部和发改委就财税政策提出了3条修改意见,我们均已采纳,具体包括:
1、根据财政部意见,删除“一、(二)基本原则”部分“加强顶层设计,加大政策支持,研究出台金融、财税、价格等配套措施”中“财税”。同时,在“三、(一)加强组织领导”增加“鼓励各省级政府依照已出台的智能电网、微电网、多能互补、“互联网+”智慧能源、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配电网建设、电力现货市场等相关政策对储能进行支持,并根据实际情况出台配套政策、给予资金支持和开展试点示范工作,对符合能源基础设施建设、自主创新、节能减排等税收优惠政策的储能企业优先给予支持,将储能纳入智能电网、能源装备制造等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方向,在具备条件的地区开展技术与政策机制综合性区域试点示范,鼓励清洁能源示范省因地制宜发展储能。”表述。
主要考虑是:一是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税收优惠政策统一由专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在部门起草的文件中写入税收政策内容。二是国家已出台的政策中有多项可惠及储能,对于符合条件的储能企业,可依法享受相关政策。
2、根据财政部意见,将“三、(五)引导社会投资”部分中“充分发挥国家科技计划和相关专项作用,支持开展储能基础、共性和关键技术研发”修改为“充分发挥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作用,支持开展储能基础、共性和关键技术研发”。修改后符合《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64号)的相关要求和规范表述。
3、综合财政部和发改委的意见,将“三、(五)引导社会投资”部分中“将先进储能纳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内资金重点支持方向”修改为“研究将先进储能纳入中央预算内重点支持方向”。修改后的表述更加符合现行体制。
(三)有关价格政策和补偿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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