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供电营业规则(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观茶君按】《供电营业规则》的修订是电力行业的一件大事。针对《供电营业规则(征求意见稿)》,中国能源报地方电网与配电网圆桌论坛秘书处组织各会员单位进行了讨论,提出了意见建议,并按照规定程序于意见征集截止日之前提交给意见相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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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建议的主要内容。
第一部分 关于几个原则问题
一、建议《供电营业规则》的修订工作与《电力法》的修订保持一致
《供电营业规则》的制定依据是《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条例》依据《电力法》制定,《电力法》的修订已被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属于51件“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之一。《电力法》是1996年实施的,已沿用27年,其修订必将对电力行业、各主体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那么,在《电力法》即将修订之际对《供电营业规则》进行修改,是否是一个适当的时机?《电力法》的修改是否会对《供电营业规则》产生重大影响?建议高度重视,将《供电营业规则》与《电力法》统筹一致,避免出现前后矛盾,影响法律法规严肃性。
二、建议在新型电力系统背景下,重新科学、准确确定供用电主体的法律地位
随着双碳目标的推进、新型电力系统的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风电、储能等得以大规模发展,越来越多的用户已由单纯的“电力使用者”发展成了“电力产销者”,电力网络正由“单向传输”向“双向传输”“双向互动”发展,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的关系已不再是单纯的“供电-用电”的关系,“供电营业”的外延和内涵都发生了很大改变,作为规范电力供应与使用行为的《供电营业规则》势必要体现这种变化,对具体行为予以规范,如分布式发电项目的审批、建设、验收、接入、配套设施建设等;以及科学准确确定各主体向用户售电的市场主体地位,如分布式能源的市场主体地位、源网荷储的市场主体关系等。现实中已有大量业务发生,相关规则亟需明确。但遗憾的是,征求意见稿并未予以规范,未能体现用户由“使用者到产销者”的变化,忽略了电力网络由“单向传输变双向传输”的事实。建议充分考虑供电企业和用户的角色变换带来的营业内容的改变,在《供电营业规则》中予以补充、明确。
三、建议明确《供电营业规则》不适用不同供电主体之间电网互联的情形
《供电营业规则》应明确仅适用于供电企业对终端用户,以“保障供用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同供电主体电网互联相关规则应该且需要另行明确。
目前,除国家电网、南方电网等大型供电企业外,新疆、内蒙古、四川、重庆、广西、湖南等省还有多家省、市(县)或县级以下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依法为供区内用户提供电力普遍服务的地方电网,以及新一轮电力体制改革之后诞生的大批增量配电网。此类地方电网、增量配电网大部分均与国家电网或南方电网并网互联,双方之间均是《电网公平开放监管办法》(国能发监管规〔2021〕49号)中明确的“电网互联”的关系,双方并网互联规定、网间电量交换与结算等,与供电企业对终端用户接入、结算等存在较大差异,尤其是地方电网和部分增量配电网为满足地方经济发展及人民美好生活用电需要,已急需以220千伏电压等级与国家电网或南方电网并网互联,如作为大电网终端用户身份,遵从第二章第六条中明确“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在110千伏以上时,其受电装置应当作为终端变电站设计”规定,则将阻碍地方电网对供区内用户供电保障能力和电能质量提升,与国家修订《供电营业规则》,以助力“获得电力”水平提升的初衷相悖。
明确后有利于规避国家电网或南方电网将下一级电网作为终端用户对待,以《供电营业规则》限制或约束下级电网发展。长期以来,国家电网或南方电网省级电网企业将地方电网企业、增量配电网企业作为用户对待,运用《供电营业规则》中“趸购转售电单位”等模糊概念,限制甚至约束地方电网企业、增量配电网企业电网增容改造,以及发展网内工商业用户,达到不公平竞争目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电力体制改革和电价管理的相关规定中,也明确区分了供电企业与终端用户之间、供电企业相互之间的不同关系。
四、建议新增供电企业、用户、趸购转售电单位主体的定义
建议对相关名词作如下定义:
供电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在核定的供电营业区内为用户提供电力普遍服务的电网经营企业,包括国家电网、南方电网、各级独立地方电网、增量配电网等。
用户是指由供电企业供电的终端用电客户,不含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但与各级电网并网互联的供电企业。
趸购转售电单位是指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向供电企业(电力趸售单位)趸购电并输售给其他用户的供电企业。
修改理由: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的企业,均同为供电企业,用户应为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不具备电力普遍服务职能的终端用户,对相关名词进行详细定义,可以避免在《供电营业规则》执行过程中产生歧义。其他理由同上一条。
五、建议进一步细化、完善《供电营业规则》修订的程序与形式
《供电营业规则》的修订,事关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全面推进市场化改革背景下众多市场主体的利益,对规范相关主体的市场行为、建立合规有序的供用电秩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建议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召开不同层级、不同主体参加的座谈会,当面深入研究讨论。建议注重听取地方电网、增量配电网等主体的意见,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印发执行。避免匆忙出台,留下隐患。
第二部分 针对具体内容的修改建议
六、关于“第二章 第十二条”的修改建议
原文:“第十二条 新建居住区供电方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及技术标准。
新建居住区建筑区划红线内的供电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标准进行建设。
新建居住区的固定车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满足直接装表接电要求。居民自用充电桩用电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及技术标准配置。”
建议修改为:“第十二条 新建居住区供电方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及技术标准。
新建居住区建筑区划红线内的供电设施应当根据投资界面,由相关主体按照一户一表标准进行建设。
新建居住区的固定车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满足直接装表接电要求。居民自用充电桩用电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及技术标准配置。”
修改理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文件中,明确要求“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等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管线及配套设备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故新建居住区建筑区划红线内为保障居民用电的供电设施,应当根据投资界面,由相关主体按照一户一表标准进行建设和维护管理。且考虑新建居民区交房后,为保障住户享受均等普遍服务,新建居民区户表建设标准应按照供电企业户表标准进行建设,避免验收移交给供电主体后,无法满足提升“获得电力”服务水平承诺的远程抄表、在线缴费充值等要求,进行户表更换,导致社会投资巨大。
同时,针对“新建居住区的固定车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目前相关规定甚为模糊,绝大部分开发商在小区配电容量、电缆通道建设、电缆铺设等方面均在压缩甚至不进行投入,导致供电企业后续根本不具备装表接电条件,还需大量投入进行建设,导致小区用户不满甚至投诉。建议进一步明确或出台相关技术标准。
七、关于“第二章 第十四条”的修改建议
原文:“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一般不采用趸售方式供电。特殊情况需开放趸售供电时,应当由省级电网经营企业报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趸购转售电单位应当服从电网的统一调度,按照规定的电价向用户售电,不得再向乡、村层层趸售。
电网经营企业与趸购转售电单位应当就趸购转售事宜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趸购转售电单位需新装或增加趸购容量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新装增容手续。”
建议修改为:“第十四条供电企业一般不采用趸售方式供电。特殊情况需开放趸售供电时,应当由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报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趸购转售电单位应当服从电网的统一调度,按照规定的电价向特定用户售电,不得再层层趸售。
电力趸售单位与趸购转售电单位应当就趸购转售事宜签订趸售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趸购转售电单位需新装或增加趸购容量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新装增容手续。”
修改理由:
趸售是中国现有电力体制所决定的一种特有售电形式,是县级供电体制整合和改革过程中的产物。由于地方(县级)电网供电区域内自有装机供电容量不能满足供电需求,必须从省级电网趸购电。一是趸售供电属于政府审批事项,应由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向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申报,不应将申报权交给省级电网经营企业。二是趸购转售电单位并非是电网经营企业(电力趸售单位)的终端用户,双方不形成供用电关系,就趸购转售事宜签订趸售电合同。
八、关于“第三章 第二十条”的修改建议
原文:“第二十条 (二)第二款 如因供电企业供电能力不足或政府规定限制的用电项目,供电企业可以通知用户暂缓办理。”
建议删除“因供电企业供电能力不足”的表述,修改为:“第二十条 (二)第二款 因供电企业供电能力不足或政府规定限制的用电项目,供电企业可以通知用户暂缓办理。供电企业供电能力不足时,应主动上报省级能源价格主管部门,协调上级电网加强联网及供电能力支持。”
修改理由:作为区域内具有独家经营权的供电主体,供电企业负有普遍供电的法定义务,且“供电能力不足”很难认定,容易成为供电企业权力寻租的途径。因此,如因供电能力不足导致无法及时向用户供电,供电企业应主动上报省级能源价格主管部门,由省级能源部门加强规划组织实施,协调上级电网加强联网及供电能力支持。因此,建议增加“供电企业供电能力不足时,应主动上报省级能源价格主管部门,协调上级电网加强联网及供电能力支持。”的表述。
九、关于“第三章 第三十八条”的修改建议
原文:“第三十八条用户依法破产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供电企业应当予销户,终止供电;
(二)在破产用户原址上用电的,按照新装用电办理;
(三)从破产用户分离出去的新用户,必须在偿清原破产用户电费和其他债务后,方可办理变更用电手续,否则,供电企业可以按照违约用电处理。”
建议修改为:“第三十八条用户依法破产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供电企业应当予销户,终止供电;
(二)在破产用户原址上用电的,按照新装用电办理;
(三)破产用户欠缴的电费和其他费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清偿。”
修改理由:“从破产用户分离出去的新用户”,在法律上很难予以界定,理解上容易产生争议,且该条款规定的内容与《破产法》规定的精神相悖,不利于僵尸企业出清,因此,建议予以修改。
十、关于“第四章 第四十三条”的修改建议
原文:“第四十三条 供电企业对重要电力用户、居民住宅小区送审的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当根据本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单次审核时间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连同审核过的一份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一并退还用户,以便用户据以施工。用户若更改审核后的设计文件,应当将变更后的设计再送供电企业复核。
重要电力用户、居民住宅小区受电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供电企业审核同意,用户不得据以施工,否则,供电企业可以不予检验和接电。
不实行设计审查的高压用户,在竣工检验时提交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材料、受电工程设计及说明书。”
建议修改为:“第四十三条 供电企业对重要电力用户、居民住宅小区送审的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当根据本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单次审核时间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连同审核过的一份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一并退还用户,以便用户据以施工。用户若更改审核后的设计文件,应当将变更后的设计再送供电企业复核。
重要电力用户、居民住宅小区受电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供电企业审核同意,用户不得据以施工,否则,供电企业可以不予检验和接电。
不实行设计审查的高压用户,在竣工检验时提交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材料、受电工程设计及说明书。
用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时,受电工程设计、施工(调试、调修)单位相关资质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供电企业可以不予接电。
用户对供电企业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在3个工作日内,提请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依法裁决。办电争议发生期间,办电时限根据争议起始日顺延。”
修改理由:《供电营业规则》明确了供电企业具有查验用户受电工程设计、施工(调试、调修)单位资质等职责,但查验中难免与用户产生分歧,应该明确分歧产生后的处理方式、处理途径,以避免用户与供电企业之间的纠纷。
十一、关于“第四章 第四十八条”的修改建议
原文:“第四十八条用户独资、合资或集资建设的输电、变电、配电等供电设施建成后,其运行维护管理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属于公用性质或占用公用线路规划走廊的,由供电企业统一管理。供电企业应当在交接前,与用户协商,就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达成协议。对统一运行维护管理的公用供电设施,供电企业应当保留原所有者在上述协议中确认的容量;
(二)属于用户专用性质,但不在公用变电站内的供电设施,由用户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以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
(三)属于用户共用性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以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
(四)在公用变电站内由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备,如变压器、通信设备、开关、刀闸等,由供电企业统一经营管理。建成投运前,双方应当就运行维护、检修、备品备件等项事宜签订交接协议;
(五)属于临时用电等其他性质的供电设施,原则上由产权所有者运行维护管理,或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协议。”
建议修改为:“第四十八条用户独资、合资或集资建设的输电、变电、配电等供电设施建成后,其运行维护管理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属于公用性质或占用公用线路规划走廊的,由供电企业统一管理。供电企业应当在交接前,与用户协商,就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达成协议。对统一运行维护管理的公用供电设施,供电企业应当保留原所有者在上述协议中确认的容量;
(二)属于用户专用性质,但不在公用变电站内的供电设施,由用户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并签订协议;
(三)属于用户共用性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并签订协议;
(四)在公用变电站内由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备,如变压器、通信设备、开关、刀闸等,由供电企业统一经营管理。建成投运前,双方应当就运行维护、检修、备品备件等项事宜签订交接协议;
(五)属于临时用电等其他性质的供电设施,原则上由产权所有者运行维护管理,或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协议。”
修改理由:用户不具备电力运维能力的情况比较常见。对于这种情况,应赋予用户选择权,由用户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主体进行维护管理,而不应该直接明确为供电企业。
十二、关于“第七章 第九十条”的修改建议
原文:“第九十条 在供电营业区内建设的各类发电厂,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电力供应与电能经销业务。
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应当在发电厂建设项目立项前,与并网的电网经营企业联系,就并网容量、发电时间、上网电价、上网电量等达成电量购销意向性协议。”
建议修改为:“第九十条 在供电营业区内建设的各类发电厂,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电力供应与电能经销业务。
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应当在发电厂建设项目立项前,与并网的电网经营企业联系,就并网容量、发电时间、上网电量等达成电力输送意向性协议。”
修改理由:根据中央电改文件要求,随着电力市场化改革的推进,供电企业已成为电力输送主体,不再承担统购统销任务,上网电价和购销意向协议已经不再适用。
十三、关于“第七章 第九十一条”的修改建议
原文:“第九十一条 电网经营企业与并网发电厂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并在并网发电前签订购售电合同。”
建议修改为:“第九十一条 电网经营企业与并网发电厂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并在并网发电前签订电力输送合同。”
修改理由:同上,供电企业已不再承担统购统销任务。
十四、关于“第七章 第九十二条”的修改建议
原文:“第九十二条 用户自备电厂应当自发自供厂区内的用电,不得将自备电厂的电力向厂区外供电,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基金和费用。拥有自备电厂的企业成为合格发电市场主体后,自发自用有余的电量可以与供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按照交易规则参与市场化交易。”
建议修改为:“第九十二条 用户自备电厂应当自发自供厂区内的用电,不得擅自将自备电厂的电力向厂区外供电,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基金和费用。拥有自备电厂的企业成为合格发电市场主体后,自发自用有余的电量可以按照交易规则参与市场化交易。”
修改理由:同上,供电企业已不再承担统购统销任务,不应再与发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
电改非易事,
且行且观察。
责任编辑:叶雨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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