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全文|《四川省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工业集聚区】 第二十五条 除在安全上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迁入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未配套建设、超负荷运行或者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审批除污染治理、生态恢复建设和循环经济类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污染物超标排放监督机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和纳管范围内的排污单位之间建立污染物超标排放的监督机制,并鼓励双方按照协议约定行使超标排放的追偿权。
【枯水期错峰生产】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沱江流域排放水污染物工业企业错峰生产实施计划,明确实施错峰生产的行业及企业名单。在沱江流域枯水季节,相关行业企业应当落实错峰生产计划,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磷石膏综合利用和规范化处置】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经济信息委信委、科技、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并推广磷石膏综合利用和规范化处置。
涉磷工业企业、磷石膏堆场的运营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环境规范化处置,落实涉磷原料和磷石膏堆场的防渗、防风和防洪等措施,防止对流域造成水环境污染。
【地下水安全保障】第二十九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采取防渗漏、配套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等措施,并定期向属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
【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和农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等主管部门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指导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食料添加剂的科学使用,实施化肥、农药减施工程,建立废弃物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机制,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绿色生态农业。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业。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改建畜禽养殖场(小区)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畜禽散养密集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环境保护以及乡级人民政府建设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制定畜禽养殖散养密集区的养殖污染治理措施。
【水产养殖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技术,加强日常巡查监管,减少水产养殖业污染。
水产养殖换水排放应当符合受纳水体水环境质量标准。
【水上活动污染管制】 第三十三条 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经营、水上航行等开发利用活动的船舶及浮动设施、港口、码头,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并处置;不能处置的,应当收集并转运集中处置。
【节水】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加强工业节水设施和企业中水回用管网设施建设,推行工业节水和中水利用。
新建、改建、扩建耗水量大的工业项目和工业集聚区,应当将中水回用率指标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重要参考,并同步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和中水回用管网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加快城镇集中供水管网改造力度,推广节水器具,科学利用雨水资源,并在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消防等领域普及使用中水。
农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农业节水技术指导,提高用水效率。
【水权交易、阶梯水价】第三十五条 在合理界定和分配水资源使用权的基础上,探索推行地区间、流域间、流域上下游、行业间、用水户间等水权交易方式。
全面推行阶梯水价制度,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水生态建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开展江河、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力。
【防止生态破坏】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河道采砂和水电站、堤坝等项目的环境监管。
河道采砂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作业方式进行,采砂、轧砂、洗砂废水排放应当符合核定的水质浑浊度控制指标,不得破坏河床、河岸、航道以及生态环境。
禁止在流域内新建水电项目和对河流生态连通性产生重要影响的堤坝。已建成的水电项目和堤坝在运行过程中,应当保障河流的生态连通性,严格执行生态流量下泄的有关要求,充分保障下游生态基流。
【水域岸线保护】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沱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加强水域岸线管理保护。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河道管理权限加强涉河建设项目审查管理,严格控制开发利用行为。
涉河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风险防范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环境风险隐患排查,建立完善环境风险防控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应急设施,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和修订应急预案。
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水环境事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援引规定】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性行为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新建、扩建磷污染负荷高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磷污染负荷高的建设项目,增加磷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工业项目进工业集聚区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未按规定进入工业集聚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磷石膏规范化处置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防渗等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和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单位使用农药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使用农药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水上活动污染管制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或者进行处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采砂监管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采砂、轧砂、洗砂废水排放不符合核定的水质浑浊度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进行处罚;破坏河床、河岸、航道以及生态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进行处罚。
【违反水电和堤坝监管】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流域内已建水电项目和堤坝在运行过程中,未执行生态基流的有关要求,由项目和堤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无法满足生态基流有关要求的,由项目和堤坝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
【公职人员责任】第四十八条 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失职、渎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用语解释】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集聚区,包括国家级、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市(州)、县(市、区)工业集中发展区(产业集聚区)。
【施行时间】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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