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火电企业应按规定配套建设脱硫、脱硝、除尘等设施
日前,重庆市环保局发布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主要内容有以下几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使用和资源循环利用,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
市人民政府发布产业禁投清单,控制高污染、高耗能行业新增产能,压缩过剩产能,淘汰落后产能。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除必须单独布局以外,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入相应工业园区。
市人民政府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域和一般控制区域。在重点控制区域内禁止新建和扩建燃煤火电、化工、水泥、采(碎)石场、烧结砖瓦窑以及燃煤锅炉等项目;在一般控制区域限制投资建设大气污染严重的项目。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推广使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清洁能源发电上网,逐步减少煤炭等化石燃料使用量。
钢铁、火电、水泥、化工、石化、有色金属冶炼等重点行业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对燃煤火电企业超低排放改造、烧结砖瓦窑关闭、燃煤锅炉清洁能源改造、污染企业环保搬迁等予以鼓励和支持。
火电、水泥工业企业以及燃煤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脱硫、脱硝、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采用先进的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技术和装备。
全文如下:
(2017年3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及能源污染防治
第四章 机动车船污染防治
第五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六章 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综合施策、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机制,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保障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强对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和预警预控,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实施协同控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市政、农业等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其管辖范围内露天焚烧、垃圾堆放、餐饮活动、机动车维修、五金加工等可能造成大气污染的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实行以大气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的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年度考核内容,作为对其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大气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对策等研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八条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文明、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本市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限期达标规划并向社会公开,采取措施限期达标。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并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的目标和要求,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年度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规划编制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等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本市自然地貌形态、气象条件,科学规划通风廊道的空间结构和总体布局,以及建筑物密度、高度,保持城市通风廊道畅通。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应当在报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说明指标来源。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对大气环境质量超标的区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乡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未按时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未按时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业园区、企业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园区或者该企业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有关责任人在履行本单位岗位职责的同时,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相关职责。
第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制度,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并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禁止通过偷排、漏排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监测点位和采样平台,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机构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现场检查监测、在线监测、遥感监测等结果,可以作为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公开举报电话等方式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大气污染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大气污染违法行为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举报,应当及时转有关单位办理。对实名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后,将办理结果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举报人。
责任编辑:售电小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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