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印发《关于建立健全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
12月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印发《关于建立健全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考核办法的通知,明确自2018年1月1日起,我国将推行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制
12月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印发《关于建立健全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考核办法的通知,明确自2018年1月1日起,我国将推行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制度,以增强煤炭稳定供应,减少价格大幅波动。《指导意见》专门对重点燃煤电厂的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进行了规范,强调保障电煤供应,实现电力稳定生产运行。
科学确定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
对企业存煤标准不搞“一刀切”
《指导意见》明确,建立健全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制度应遵循“坚持社会责任与鼓励引导相结合”“ 坚持安全性与经济性相结合”“ 坚持常态化与因时制宜相结合”的原则,根据现有相关行业标准规范,综合考虑煤炭开采布局、资源禀赋、运输条件和产运需结构变化等因素,按照不同环节、不同区域、不同企业、不同时段,科学确定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对企业的存煤标准不搞“一刀切”,在提出原则性要求的基础上,由各地和重点用煤行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和实施细则。
《指导意见》在参照近年来全国重点电厂煤炭库存的基础上,专门对重点燃煤电厂的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进行了规范。
对于最低库存,《指导意见》提出,一是主要考虑各地煤炭消费量和自给率等因素,结合近年来各区域电煤库存平均可用天数,将各地最低库存标准分为两档。山西、陕西、内蒙古等煤炭主产区的燃煤电厂,库存量原则上不少于15天耗煤量;其他地区的燃煤电厂,库存量原则上不少于20天耗煤量。二是综合考虑运输方式、运输距离、资源矿点、煤种类型等因素,明确具体电厂存煤标准。同时规定,常态下燃煤电厂的最低库存,选取区域存煤与电厂存煤标准的低值。对于运输条件较好的煤电联营项目,可适当调低最低库存标准。三是为确保迎峰度夏度冬及重大活动用煤需要,有关电力企业要提前做好煤炭收储工作,确保在用煤高峰到来前,将最低库存水平在常态基础上再提高5-10天,其中燃烧褐煤的电厂的最低库存水平在常态基础上提高5天。
对于最高库存,《指导意见》提出,当市场供不应求、价格连续快速上涨时,燃煤电厂库存量应保持在合理水平,原则上不超过该电厂两倍的最低库存量,迎峰度夏度冬及重大活动期间,最高库存量可再适当上浮10-20天。
《指导意见》还进一步规范了各地用于计算库存天数的日煤耗基准值的测算标准。
有效增强煤炭供应保障稳定性
减少价格大幅波动
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煤炭是我国的基础能源和重要原材料,保持合理库存是实现煤炭稳定供应、避免价格大幅波动的有力保障。近年来,部分地区和有关重点行业围绕建立煤炭储备制度、提高库存水平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管理办法和规定,为缓解区域性、时段性供需矛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实践情况看,还存在着覆盖面不全、约束力不强、标准要求不统一等问题,难以满足新形势的发展变化需要。为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按照进一步健全国家储备制度和建立推动煤炭行业长期健康发展长效机制的工作要求,不断增强煤炭稳定供应和应急保障能力,实现供需动态平衡,促进经济平稳运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起草了《指导意见》和《考核办法》。
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制度能够发挥“蓄水池”“调节器”和“警戒线”的作用。库存制度通过构建多层次的煤炭市场储备体系,提升社会整体库存水平,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熨平产运需各环节因突发因素等引起的市场波动,增强煤炭供应保障的弹性。当煤炭供过于求、价格下跌时,通过设立最低库存,引导煤炭产供需各方多存煤,有利于促进供需平衡;当煤炭供不应求、价格上涨时,通过设立最高库存,有利于防止产供需各方特别是中间环节囤积惜售,加剧市场失衡,造成价格剧烈波动。库存制度对企业存煤进行规范,在有利于上下游企业保持连续性平稳生产的同时,也为相关部门开展煤炭市场监管提供参考依据。
国家发展改革委强调,《指导意见》兼顾了原则性和灵活性,做出的规定方便操作落地。同时,通过建立明确考核机制,保证了制度的有效执行;通过提出相应激励约束措施,引导企业主动履行社会责任。《指导意见》和考核办法提出,各地可根据考核结果,结合地方实际,对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制度执行较好的企业进行通报表扬,纳入“红名单”,并在资金奖励、计划电量安排、储煤设施改造、资源运力衔接等方面给予相应支持。同时,强化违规惩戒和信用约束。一年内企业库存考核一次不达标的,纳入企业信用重点关注名单,进行重点关注和信用跟踪监测,有关部门对企业负责人进行约谈;两次不达标的,进行通报批评;三次及以上不达标的,纳入企业信用“黑名单”,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采取惩戒措施。委托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企业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执行情况的信用数据采集工作,并纳入企业信用记录。定期公布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执行情况信用评估报告,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科学确定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
对企业存煤标准不搞“一刀切”
《指导意见》明确,建立健全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制度应遵循“坚持社会责任与鼓励引导相结合”“ 坚持安全性与经济性相结合”“ 坚持常态化与因时制宜相结合”的原则,根据现有相关行业标准规范,综合考虑煤炭开采布局、资源禀赋、运输条件和产运需结构变化等因素,按照不同环节、不同区域、不同企业、不同时段,科学确定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对企业的存煤标准不搞“一刀切”,在提出原则性要求的基础上,由各地和重点用煤行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和实施细则。
《指导意见》在参照近年来全国重点电厂煤炭库存的基础上,专门对重点燃煤电厂的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进行了规范。
对于最低库存,《指导意见》提出,一是主要考虑各地煤炭消费量和自给率等因素,结合近年来各区域电煤库存平均可用天数,将各地最低库存标准分为两档。山西、陕西、内蒙古等煤炭主产区的燃煤电厂,库存量原则上不少于15天耗煤量;其他地区的燃煤电厂,库存量原则上不少于20天耗煤量。二是综合考虑运输方式、运输距离、资源矿点、煤种类型等因素,明确具体电厂存煤标准。同时规定,常态下燃煤电厂的最低库存,选取区域存煤与电厂存煤标准的低值。对于运输条件较好的煤电联营项目,可适当调低最低库存标准。三是为确保迎峰度夏度冬及重大活动用煤需要,有关电力企业要提前做好煤炭收储工作,确保在用煤高峰到来前,将最低库存水平在常态基础上再提高5-10天,其中燃烧褐煤的电厂的最低库存水平在常态基础上提高5天。
对于最高库存,《指导意见》提出,当市场供不应求、价格连续快速上涨时,燃煤电厂库存量应保持在合理水平,原则上不超过该电厂两倍的最低库存量,迎峰度夏度冬及重大活动期间,最高库存量可再适当上浮10-20天。
《指导意见》还进一步规范了各地用于计算库存天数的日煤耗基准值的测算标准。
有效增强煤炭供应保障稳定性
减少价格大幅波动
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煤炭是我国的基础能源和重要原材料,保持合理库存是实现煤炭稳定供应、避免价格大幅波动的有力保障。近年来,部分地区和有关重点行业围绕建立煤炭储备制度、提高库存水平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管理办法和规定,为缓解区域性、时段性供需矛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实践情况看,还存在着覆盖面不全、约束力不强、标准要求不统一等问题,难以满足新形势的发展变化需要。为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按照进一步健全国家储备制度和建立推动煤炭行业长期健康发展长效机制的工作要求,不断增强煤炭稳定供应和应急保障能力,实现供需动态平衡,促进经济平稳运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起草了《指导意见》和《考核办法》。
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制度能够发挥“蓄水池”“调节器”和“警戒线”的作用。库存制度通过构建多层次的煤炭市场储备体系,提升社会整体库存水平,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熨平产运需各环节因突发因素等引起的市场波动,增强煤炭供应保障的弹性。当煤炭供过于求、价格下跌时,通过设立最低库存,引导煤炭产供需各方多存煤,有利于促进供需平衡;当煤炭供不应求、价格上涨时,通过设立最高库存,有利于防止产供需各方特别是中间环节囤积惜售,加剧市场失衡,造成价格剧烈波动。库存制度对企业存煤进行规范,在有利于上下游企业保持连续性平稳生产的同时,也为相关部门开展煤炭市场监管提供参考依据。
国家发展改革委强调,《指导意见》兼顾了原则性和灵活性,做出的规定方便操作落地。同时,通过建立明确考核机制,保证了制度的有效执行;通过提出相应激励约束措施,引导企业主动履行社会责任。《指导意见》和考核办法提出,各地可根据考核结果,结合地方实际,对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制度执行较好的企业进行通报表扬,纳入“红名单”,并在资金奖励、计划电量安排、储煤设施改造、资源运力衔接等方面给予相应支持。同时,强化违规惩戒和信用约束。一年内企业库存考核一次不达标的,纳入企业信用重点关注名单,进行重点关注和信用跟踪监测,有关部门对企业负责人进行约谈;两次不达标的,进行通报批评;三次及以上不达标的,纳入企业信用“黑名单”,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采取惩戒措施。委托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企业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执行情况的信用数据采集工作,并纳入企业信用记录。定期公布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执行情况信用评估报告,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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