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火电企业应按规定配套建设脱硫、脱硝、除尘等设施

2018-09-03 16:06:15 北极星电力网   点击量: 评论 (0)
日前,重庆市环保局发布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主要内容有以下几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

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扬尘排污申报,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开工前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施工现场负责人、扬尘防治责任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及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防治扬尘污染:

(一)按照技术规范设置围墙或者硬质围挡封闭施工,硬化进出口及场内道路并采取冲洗、洒水等措施控制扬尘。

(二)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及配套的沉沙井和截水沟,对驶出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

(三)对露天堆放河沙、石粉、水泥、灰浆、灰膏等易扬撒的物料以及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清运的建筑垃圾,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密闭围栏并对堆放物品予以覆盖。

(四)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防止泥浆外流。施工作业时产生的废浆,应当用密闭罐车外运。

(五)禁止从三米以上高处抛撒建筑垃圾或者易扬撒的物料。

(六)对开挖、爆破、拆除、切割等施工作业面(点)进行封闭施工或者采取洒水、喷淋等控尘降尘措施。

(七)房屋建设施工应当随建筑物墙体上升,同步设置高于作业面且符合安全要求的密目式安全网。

(八)建筑垃圾应当在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前清除。

市、区县(自治县)相关部门按照职责要求对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将扬尘污染防治情况纳入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并纳入资质等级、项目招投标管理。

对扬尘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对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施工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可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同时抄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四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道路清扫冲洗保洁标准。

市、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道路清扫保洁规程,扩大机械化清扫作业比例,提高道路清扫作业频次,保障道路冲洗和清扫作业机具及作业人员。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大修城市道路,应当采用具有吸尘降尘功能的材料铺设路面;连接城市道路的路口应当进行硬化或者铺装。

第五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主要路段建设车辆冲洗设施。进入城市建成区的货运车辆及客运车辆,应当保持车辆清洁,明显带泥、带尘的车辆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冲洗后方可进入城市区域。

第五十六条 市政工程建设以及维护施工需要开挖的,应当分片或者分段开挖,并采取封闭施工或者洒水、喷淋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废料和弃土应当于当日清运,并做到清扫保洁;当日不能清运完毕的,应当设置硬质围挡进行遮盖或者覆盖。

第五十七条 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待用泥土或者种植后当天不能清运的余土以及两日内未种植的树穴,应当予以覆盖或者遮盖;

(二)对行道树池进行绿化或者覆盖;

(三)绿化带、花台的种植泥土不得高于绿化带、花台边沿。

第五十八条 运输煤炭、水泥、垃圾、渣土、砂石、泥浆等易撒漏扬散物质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定的密闭运输车辆,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线路行驶。

市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相关运输车辆扬尘控制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九条 建筑垃圾、砂石、渣土、河沙等易产生扬尘的露天堆场、仓库,应当按规定设置密闭围挡并覆盖、配备吸尘喷淋设施,硬化地面、冲洗车辆,保持堆场及进出口道路清洁。

消纳场、填埋场应当按照规划设立,并按规定设置硬质密闭围挡、车辆清洗、沉沙井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硬化出口及场内道路,按要求进行洒水或者冲洗,对非作业区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设防尘网。

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煤场、石灰石料场等露天工业堆场应当设置规范的防风抑尘网、洒水喷淋等抑尘设施;煤炭、石灰石、灰渣等堆场进出口应当采取遮挡或者封闭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十条 未开工或者停工的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简易绿化;超过三个月仍未开工或者恢复建设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适宜绿化的裸露地,责任人应当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绿化;不适宜绿化的,应当进行铺装或者遮盖。裸露地在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的,该单位为责任人;裸露地在居民小区内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为责任人;裸露地在道路两侧、河道两岸等公共区域的,该道路、河道管理者为责任人。

第六十一条 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应当在矿山开采现场以及堆场配套建设、使用控制扬尘和粉尘等污染治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并按规定进行生态修复。

在本市划定的禁止采(碎)石区域内,不得从事采(碎)石生产;限制采(碎)石区域内,不得扩大采(碎)石场生产规模。

第六十二条 大气污染重点控制区内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混凝土用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大气污染重点控制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限制新建、改建、扩建混凝土搅拌站。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建成企业,应当按照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规定限期关闭;对临时建设的,应当在其许可到期时自行关闭。现有混凝土搅拌站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储存、生产、运输等环节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按照要求清洗混凝土搅拌、原料运输车辆。

第六章 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十三条 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业、加工服务业、服装干洗业、机动车维修业等经营者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安装油烟、废气等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使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并建立清洗、维护台账,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下列地点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等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露天烧烤食品,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树枝树叶、枯草、垃圾、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处置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企业采用先进或者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杂草进行综合利用,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

第六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未达到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鼓励研发和生产环保型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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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售电小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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