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第四章监督管理措施第二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以书面文件等形式,向电力企业传达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各项要求,将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关规定及时告知电力企业。
第二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履职需要,可以要求电力企业报送与电力安全生产相关的文件、资料、图纸、音频或视频记录和有关数据。
电力监管机构发现电力企业在报送资料中存在弄虚作假及其他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组织的电力安全生产检查,应当以电力企业自查为主,电力监管机构根据自查情况,组织对电力企业进行重点检查。
对督查活动中发现的安全隐患,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向电力企业下达整改通知;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实施专项督办。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电力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并出示相关执法证件;
(二)查验电力企业相关资质条件,调阅电力企业有关资料,向相关部门和人员了解情况;
(三)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令电力企业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
(四)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电力企业立即整改;安全隐患危及人身安全时,应当责令电力企业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离人员。
第二十五条
针对电力安全生产过程中存在的、超出电力监管机构监督管理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在向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解决意见。
第五章罚 则第二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未履行本办法规定,造成电力事故的,依照《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通过现场检查发现电力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可以对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进行约谈,情节严重的,可以要求其停工整顿,对发电企业可以要求其暂停并网运行。
第二十九条
电力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对其进行通报,对影响电力用户安全可靠供电的行为及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发生电力安全事件的电力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电力安全事件信息的;
(二)不及时组织应急处置的;
(三)未按规定对电力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
电力企业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对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电力安全生产管理有重大失职行为并产生严重后果的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单位将其调离现任岗位。
第三十二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电力监管机构对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电力监管机构可以要求电力企业将其调离现任岗位,3年内不得担任电力企业同级以上各类职务:
(一)拒绝或阻挠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第六章附 则第三十三条
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电力安全生产中涉及核电安全、特种设备安全、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建设安全、水库大坝安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力企业,是指以从事发电、输电、供电生产和电力建设等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二)电力系统,是指由发电、输电、变电、配电等环节组成的电能生产、传输和分配的系统。
(三)电力事故,是指电力生产(含电力建设)过程中发生的电力安全事故、电力人身伤亡事故、发电设备或输变电设备设施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电力安全事件,是指电力监管机构制定的关于电力安全事件监督管理规定中需要重点加强监督管理的电力安全事件。
(五)本办法“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电力交易小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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