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民营售电公司被诉案始末 谁之过?

2019-09-23 14:11:25 北极星售电网   点击量: 评论 (0)
近日,河南省某热电公司因电量买卖合同将当地某民营售电公司诉至法庭,此事在售电行业引起了轰动,9月6日,此案终审结束,一起来看一下这件
近日,河南省某热电公司因电量买卖合同将当地某民营售电公司诉至法庭,此事在售电行业引起了轰动,9月6日,此案终审结束,一起来看一下这件事情的始末。
 
事件:
 
2019年1月14日,B热电公司将A售电公司告上法庭。
 
背景:
 
2018年9月27日,原告B热电公司与被告A售电公司签订《售电公司与电厂双方市场化交易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自2018年10月1日1时0分至2018年10月31日24时0分,甲方从乙方购电总量为60000兆瓦时。
 
在合同中约定,因甲方或乙方原因,造成实际直接交易电量占约定电量的比例低于95%,则低于合同电量95%的部分视为违约电量;对于违约电量,责任方按40元/兆瓦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电量以《售电公司、电力用户、电网企业三方供电合同》中所注明的计量点关口表计量的电量为准。合同有效期内,双方直接交易电价为337.65/千瓦时(含税、含脱硫、脱销、除尘、超低排放)。双方委托承担输配电服务的某电力公司进行结算。
 
经过: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经某电力公司结算,被告2018年10月份实际交易电量仅为39749.209千千瓦时,合39749.209兆瓦时,相比被告当月的交易安排电量60000兆瓦时,被告发生偏差电量20250.791兆瓦时,偏差比例为33.75%。由此产生的违约电量为17250.791兆瓦时,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0,031.64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31070.8元。
 
被告A售电公司辩称,原告所发电量经第三方匹配,由被告向用电企业销售,用电企业根据实际用电量,向第三方支付电费,而后由第三方向原告进行结算,自始至终,结算相关事宜被告均不负责。原告所诉称的2018年10月份电量是因为第三方政策调整,变更了抄表周期,故造成相应的结算延迟,因此该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匹配电量是与合同签约电量一致,实际上被告客户10月份用电量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根据原告所诉以及诉讼请求的变更来看,相关电量仍在持续计算当中,不能够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结果:
 
法院认定,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的《售电公司与电厂双方市场化交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双方的实际交易电量,原告提供了第三方公告数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并且法院经过调查亦未调取到其他数据。所以,法院判定,被告A售电公司向原告B热电公司支付违约金231,070.8元。案件受理费4,766元,保全费3,970元,由被告负担。
 
后续:
 
被告A售电公司不服民事判决,向河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A售电公司在上诉状中称,由于交易结算均通过第三方某电力交易中心,A售电公司不具有提供实际电量交易数据证据的能力和条件。2018年9月29日,某电力交易中心为对电力市场化交易进行偏差电量考核,要求某电力公司对用电企业的抄表周期在10月份进行调整,即由原来的全省不统一改为全省统一每月1号抄表,而在执行过程当中,某电力公司各市县部分公司仍按照原来的抄表周期进行抄表、收费、结算。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某电力交易中心发布的《交易合同》模板,签署交易周期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某电力公司未完全执行某电力交易中心的要求,实际抄表周期与《交易合同》约定时间不符,造成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结算的电量错误。
 
故应追加某电力公司、某电力交易中心参与诉讼。某电力公司未按照某电力交易中心的要求进行抄表、收费、结算,某电力公司拒不向一审法院提供实际的供电量数据。用户实际用电量的证明责任,应由A热电公司或某电力公司承担……
 
最终结果如何?请看下面的一审、终审判决书全文:
 
一审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4民初1067号
 
原告:B热电公司
 
被告:A售电公司
 
原告B热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90,031.6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31,070.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售电公司与电厂双方市场化交易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自2018年10月1日0时0分至2018年10月31日24时0分,被告从原告处购电总量为6000兆瓦时。因甲方或乙方原因,造成实际直接交易电量占约定合同电量的比例低于95%时,则低于合同电量95%的部分视为违约电量。合同电量以《售电公司、电力用户、电网企业三方供电合同》中所注明的计量点关口表计量的电量为准。合同有效期内,双方直接交易电价为337.65/千瓦时(含税、含脱硫、脱销、除尘、超低排放)。双方委托承担输配电服务的某电力公司进行结算。被告代理电力用户月度实际用电量之和与被告该月交易安排电量的差值,作为该月被告的偏差电量。被告发生违约电量时,须按40元/兆瓦时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除前述主要内容外,合同还约定,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经某电力公司结算,被告2018年10月份实际交易电量仅为39749.209千千瓦时,合39749.209兆瓦时,相比被告当月的交易安排电量60000兆瓦时,被告发生偏差电量20250.791兆瓦时,偏差比例为33.75%。由此产生的违约电量为17250.791兆瓦时,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0,031.64元。实际交易电量结算后,被告按照实际交易电量与原告结算了电费,原告与2018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贵公司合同违约的函》,被告接函后以种种理由推卸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A售电公司辩称,原告所发电量经第三方匹配,由被告向用电企业销售,用电企业根据实际用电量,向第三方支付电费,而后由第三方向原告进行结算,自始至终,结算相关事宜被告均不负责。原告所诉称的2018年10月份电量是因为第三方政策调整,变更了抄表周期,故造成相应的结算延迟,因此该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匹配电量是与合同签约电量一致,实际上被告客户10月份用电量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根据原告所诉以及诉讼请求的变更来看,相关电量仍在持续计算当中,不能够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7日,原告(发电企业、乙方)与被告(售电公司、甲方)签订《售电公司与电厂双方市场化交易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自2018年10月1日0时0分至2018年10月31日24时0分,甲方从乙方购电总量为60000兆瓦时;因甲方或乙方原因,造成实际直接交易电量占约定电量的比例低于95%,则低于合同电量95%的部分视为违约电量;对于违约电量,责任方按40元/兆瓦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诉讼中,原、被告对于双方实际交易电量均认可以第三方某电力公司出具的公告结算表数据为准。原告提供第三方出具的2018年10月份、12月份公告结算表显示被告自2018年10-12月份总计交易电量为51223.23兆瓦时。被告对该数据不予认可,本院就此向第三方进行调查,第三方回复除公告数据外,无其他数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售电公司与电厂双方市场化交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双方的实际交易电量,原告提供了第三方公告数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并且本院经过调查亦未调取到其他数据,因此,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举证不力,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A售电公司向原告B热电公司支付违约金231,07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6元,保全费3,970元,由被告A售电公司负担。
 
2019年7月15日
 
终审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 01 民终 17597 号
 
上诉人A售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 豫0104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售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 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申;3、一、二审 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具有行业特殊性,交易结算均通过第三方某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上诉人不具有提供实际电量交易数据证据的能力和条件。故应追加某电力公司、某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参与本案诉讼。某电力公司未按照某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抄表、收费、结算是本案事实认定不清的关键因素。某电力公司拒不向一审法院提供实际的供电量数据的法律责任由上诉人承担显失公平。用户实际用电量的证明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或某电力公司承担。
 
B热电公司辩称,一审已经查明了上诉人合同履行期间的实际的用电量,也并不存在第三方也就是某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拒不向原审法院提供上诉人实际的用电量数据的情形。某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合同当事人,上诉人要求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一审当中也没有向法庭明确的提出要求追加的请求。我们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和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B热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90, 031.6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31, 070.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7日,原告(发电企业、乙方)与被告(售电公司、甲方)签订《售电公司与电厂双方市场 化交易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自2018年10月1日0时0分至2018 年10月31日24时0分,甲方从乙方购电总量为60000兆瓦时; 因甲方或乙方原因,造成实际直接交易电量占约定电量的比例低于95%,则低于合同电量95%的部分视为违约电量;对于违约电量,责任方按40元/兆瓦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诉讼中,原、被告对于双方实际交易电量均认可以第三方某电力公司出具的公告结算表数据为准。原告提供第三方出具的2018年10月份、12月份公告结算表显示被告自2018 年10-12月份总计交易电量为51223.23兆瓦时。被告对该数据不予认可,本院就此向第三方进行调查,第三方回复除公告数据外,无其他数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售电公司与电厂双方市场化交易合同》, 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双方的实际交易电量,原告提供了第三方公告数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并且本院经过调查亦未调取到其他数据,因此,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举证不力,应当承担相 应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A售电公司向原告B热电公司支付违约金231, 07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6元,保全费3,970元,由被告B售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售电公司与电厂双方市场化交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该合同中第7章7. 2约定:“双方协商同意:甲乙双方委托承担输配电服务的某电力公司进行结算。”关于双方的实际交易电量,B热电公司提交了第三方公告交易电量数据,A售电公司对该数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亦向第三方进行调查,第三方回复除公告数据外,无其他数据。依据涉案合同约定以及公告交易电量数据,A售电公司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基于以上,综合本案案情及现有在案证 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A售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7元,由上诉人A售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9年9月6日
 
(来源:北极星售电网 如需转载请联系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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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叶雨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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