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案惊奇|电价比别人贵了四毛,是否合理?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M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Q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原山东电力集团公司青岛供电公司)。
上诉人M因与被上诉人Q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公司)、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商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盛新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温燕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M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2月14日,M经核准在城阳区经营旅馆,Q公司作为该网点的开发商,受供电公司委托向M收取电费。至2012年9月份,电价已涨至1.3元/度,高于核准的价格。M多次与Q公司与供电公司协商电价问题未果,Q公司与供电公司于2013年2月、6月两次对M断电,M被迫缴纳后才恢复供电。2013年8月16日,因M拒缴6月份高额电费,Q公司与供电公司再次断电,至今未恢复供电。M现请求判令Q公司与供电公司立即对M经营的网点恢复供电,并返还自2012年8月至12月超额收取的电费5853元;赔偿因断电造成的经济损失68000元(暂定至2013年9月22日)及自2013年9月22日至实际供电之日的损失。
Q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M与Q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受国家电价法规调整,作为《电力法》配套法规的《销售电价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销售电价是指电网经营企业对终端用户销售电能的价格。本案中,供电公司向终端用户即Q公司供电的价格受到行政部门监管,而Q公司利用自己的变压器向M转供电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不受电价法规调整。涉案配变电设施系Q公司自行投资建设,Q公司对该资产享有完全的支配权和收益权,没有出借给M使用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在转供电过程中会产生线路损耗及配、变电设施损耗等,还需缴纳相关增容费用、支付专业人员工资及设施日常维护费用,上述费用均不包括在国家核定电价之内,因此实际用电价格必然高于国家核定电价,Q公司要求M分摊用电成本公平合理。如M对电价有异议,完全可以到供电部门自行申请用电。另外,涉案变压器产权人已于2013年6月27日由Q公司变更为案外人袁某。
供电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供电公司并非涉案变压器产权人,根据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公司没有越界操作权利;2、并非供电公司给M断电,M主张由供电公司恢复供电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M自Q公司处购买的城阳区网点于2003年3月1日交付,M于2011年经核准经营“城阳区XXX旅馆”。该一品街网点使用的配变电设施系Q公司投资建设,属该网点配套设施,产生的供电损耗、维护管理费用亦由Q公司承担。Q公司与供电公司形成供用电关系后,向M转供电,电价按1.3元/千瓦时收取。供电公司对Q公司转供电的行为知情并同意。
2013年6月27日,Q公司以案外人袁某的名义与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公司向袁某供电,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设在“用户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前1.5米处”,“不得擅自操作对方维护管理范围内的电力设施”。
2013年6月,因M认为Q公司收取的电费超过青岛市商业用电最高价格0.9048元/千瓦时,拒交超出部分电费,Q公司对M断电,M报警后经调解恢复供电。同年8月,双方再次因电价问题产生纠纷,M再次被停电。M现请求判令Q公司与供电公司立即恢复供电,返还自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超额收取的电费5853元;赔偿因断电造成的经济损失68000元(暂定至2013年9月22日)及自2013年9月22日至实际供电之日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所谓供电人,是指根据《电力法》第25条规定的由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的从事电力供应和电能经销业务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供电企业。本案中,M与供电公司并未形成直接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而是与Q公司形成转供电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转供电合同纠纷。
在我国,根据变压器产权归属及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义务归属的不同,现行小区及商住房供电模式分为公变及专变两种模式,公变模式由供电部门(供电公司)所有的公用变压器供电,供电设施及维护管理均由供电部门负责;专变模式由专用变压器供电,变压器产权及所有供电设施维护管理由产权人负责。本案中,Q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双方形成公变模式下的供用电合同关系。M与供电公司未签订《供用电合同》,也未形成直接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而是与Q公司形成专变模式下的转供电关系。
Q公司开发涉案房屋并向M出售,其投资建设的配变电设施应属涉案商业街的配套设施,为保障M用电提供专变模式下的转供电服务,并按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价格或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收取电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国家发改委《销售电价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销售电价是指电网经营企业对终端用户销售电能的价格。
本案中,Q公司投资建设的配变电设施应属于涉案商业街的配套设置,但因Q公司承担了转供电过程中产生的损耗及维护管理费用,故其向M收取电费的标准高于青岛市商业用电最高价格。由于M与Q公司并非电网经营企业与终端用户间的直接供用电关系,不包括在上述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内,且从全国各地物价部门出台的文件规定看,多地物价部门允许专变转供到户的电价可以在目录电价基础上加收一定比例(各地上浮比例不同)的损耗电费及供电设施维护费用,亦可证实该种专变供电模式下的电价不绝对受限于目录电价。
结合青岛市物价部门对专变供电模式下的电价未作出限制性规定的现实情况,人民法院对Q公司向M收取的电价是否超过规定电价作出评价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应当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书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权责,以切实维护双方合法利益。鉴于Q公司已停止向M供电,原审法院在双方未对电价协商一致订立合同亦无相关电价限制性规定的情形下直接判令Q公司对M恢复供电亦缺乏法定或约定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M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M承担。
宣判后,M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M上诉称:
一、供电主体。依据《电力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供电监管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供电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根据上述规定,Q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属于国家电网的营业机构,因此供电公司作为青岛地区唯一取得供电业务许可证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是本案唯一的供电合同主体。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非供电公司用户有误,转供电用户也视同供电企业的直供户。供电公司是供电合同主体,上诉人及青大商业街业主(包括Q公司)是供用电合同的用电个体(终端用户)。转供电不等于转供卖电,《供电营业规则》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用户不得自行转供电。即使在公用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该地区有供电能力的直供用户同意,可采用委托方式向其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向被转供户供电的公用线路与变压器的损耗电量应由供电企业负担,不得摊入被转供户用电量中。上诉人与Q公司没有单独签订用电协议,因此,应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按国家批准的电价交费。变压器的归属不改变上诉人被视为直供户的身份,供电方也不可能是无经营许可的Q公司,且供电公司还负有电力供应与使用监督管理的职能,不应授权Q公司加价卖电。
2、产权分界有误。供电公司与Q公司的产权分界与本案无关,涉案变压器为Q公司供电时,Q公司是最终用户,二者的产权分界划分正确,但涉案变压器为上诉人供电时,上诉人是最终用户,上诉人的电量计量单位处是产权分界。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
3、因转供电用户视为直供户,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转供电合同纠纷不成立,应属于供用电合同纠纷,公用线路与变压器的损耗等加价说法不成立,电费加价无法律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向被转供户供电的公用线路与变压器的损耗电量应由供电企业负担,不得摊入被转供户用电量中。依据《供电监管办法》第十九条、《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电力法》第六十六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电价是国家机关核准的,供电企业或其他企业、个人无权制定,更不能在电费中加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原审判决认定Q公司收取高于青岛市商业用电最高价格合法无任何法律依据。
三、上诉人应负担的电价为每度电0.9048元,上诉人提交Q公司员工开具的五份水电费通知单证明2012年9月至12月,上诉人用电14811度,Q公司按照1.3元/度收取,Q公司对多收取的电费5853元应返还,供电公司明知其代理人Q公司违法多收取费,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四、Q公司给上诉人断电的行为真实存在共计68天,并持续至今。上诉人同意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价缴纳电费,有权拒缴超出部分,Q公司与供电公司拒收上诉人合理电费,擅自断电,违反合同法、电力法的规定,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应承担恢复供电、并按照每天损失1000元赔偿上诉人的损失68000元及自2013年9月23日至实际供电之日起每日全额营业的损失。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三、供电公司立即为上诉人供电。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明确其上诉请求第一项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Q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在专变模式下的供电所产生的变损、线损及变压器等供电设施设备维修维护管理费用,应由全体用电业主分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答辩称:
1、先后与供电公司签订供电合同,存在供电合同关系的分别是Q公司与袁某,上诉人与供电公司之间不存在供电合同关系,向上诉人收取电费并且给上诉人断电的也不是供电公司,供电公司没有权利对用户产权的设施设备进行操作,供电公司系按照供用电合同确定的计量点和国家规定的电价标准收取总表电费,用户超标准向其他第三方收取电费与供电公司无关,供电公司也无权干涉。
2、供电公司不是电力主管部门,没有权利介入用户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电力主管部门为青岛市经济与信息化委员会电力处。
3、本案不属于转供电关系,本案用户没有供电能力,供电公司客观上也无法与用户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十四规定签订转供电合同。本案系工业园内部产权人或租户对产业园用电根据其自行安装的分表显示电量进行内部分解支付,其划分依据或标准供电公司无权干涉。因此本案不属于《供电营业规则》第十四条中规定的转供电关系。上诉人适用《电力法》等相关规定界定其与供电公司之间的关系明显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供电公司提交2013年3月30日Q公司与袁某签订的变压器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Q公司租给袁某变压器一台,有效期至2014年3月30日。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Q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4日对袁某进行调查,袁某在调查笔录中称其与Q公司签订过涉案变压器的租赁协议,当时是为了办理用电证签订的协议,实际袁某就是Q公司的一名职员,该变压器从开始安装至今的使用权和管理权一直都是Q公司所有。二审期间上诉人及两被上诉人对该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袁某系Q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3月30日,Q公司与袁某签订变压器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Q公司将涉案变压器租赁给袁某,有效期为一年。
《供电营业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用户不得自行转供电。在公用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该地区有供电能力的直供用户同意,可采用委托方式向其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但不得委托重要的国防军工用户转供电。委托转供电应遵守下列规定:
1、供电企业与委托转供户(以下简称转供户)应就转供范围、转供容量、转供期限、转供费用、转供用电指标、计量方式、电费计算、转供电设施建设、产权划分、运行维护、调度通信、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协议。
2、转供区域内的用户(以下简称被转供户),视同供电企业的直供户,与直供户享有同样的用电权利,其一切用电事宜按直供户的规定办理。3、向被转供户供电的公用线路与变压器的损耗电量应由供电企业负担,不得摊入被转供户用电量中。
4、在计算转供户用电量、最大需量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时,应扣除被转供户、公用线路与变压器消耗的有功、无功电量。……
5、委托的费用,按委托的业务项目的多少,由双方协商确定。
供电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主张供电公司与Q公司签订的是高压供电合同,采用的是高压供电,不能直接用于普通用户,Q公司自行购买设备把高压电变为低压电,采用的是高压低计的电费计量方式。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庭审后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供电公司之间是否形成转供电关系,上诉人能否视为被上诉人的直供电用户,上诉人据此主张电费收取过高的主张能否成立。
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转供电关系,因此应享受直供用户的权利,并据此主张电费收取过高,要求被上诉人Q公司、供电公司恢复供电,返还超额收取的电费,赔偿因断电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转供电关系。《供电营业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在公用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该地区有供电能力的直供用户同意,可采用委托方式向其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但不得委托重要的国防军工用户转供电。转供区域内的用户,视同供电企业的直供户,与直供户享有同样的用电权利,其一切用电事宜按直供户的规定办理。根据该规定,转供电系公用供电设施尚未到达,供电公司通过委托有供电能力的直供用户向其他用户供电的供电方式。而在本案中,上诉人所在的地区并非公用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情形,也并非供电企业委托Q公司向上诉人转供电力,本案系供电公司与Q公司之间采用高压供电,因不能直接用于普通用户,Q公司购买设备把高压电变为低压电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适用《供电营业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转供电关系,并继而享有供电公司直供用户的权利义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涉案商业街的供电模式为Q公司利用其投资建设的配变电设施将高压电转变为低压电供给上诉人,Q公司投资建设的配变电设施是涉案商业街的配套设施,系为保障上诉人等用户的用电需要而投资建设的,同时Q公司也因此承担了供电过程中的损耗、线路维护管理费用。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转供电关系,并据此主张收取的电费不应超过供电公司直供用户的电费,但前已述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形成转供电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依据该法律关系主张被上诉人收取电费过高,并继而要求被上诉人恢复供电,返还超额收取的电费,赔偿因断电造成的损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上诉人M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新国
代理审判员 王 晋
代理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润之
(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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