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的核安全法规体系

2018-07-10 15:56:44 国家核安全局  作者:尉迟风   点击量: 评论 (0)
2011年3月11日,日本福岛发生震惊世界的核事故,人们再次深刻认识到核安全是核能与核技术利用事业发展的生命线,完善核安全保障体系的重要...

(3)《电力事业法》

建立《电力事业法》是为了“确保公共安全及环境的安全,对电气设备的施工、维修及运行进行监管”的安全法规。

《电力事业法》不仅适用于核电,同时还适用于火力发电和水力发电,它是一部管理日本电力事业的综合性法规。从确保电力工业中电力设施安全的角度出发,该法律规定了核设施建造方案的许可、燃料组件的检查、对执照者焊接检查体系的审查、役前检查、执照者定期检查、对执照者定期检查体系的审查、定期检查、运行安全大纲等相关事项。

为了核设施的安全监管,在《电力事业法》的指导下,制定了内阁条例和一些相关的规章,包括电力事业规章、核能发电厂的建造技术要求规章、发电用核燃料制造的技术要求规章以及基于核能发电设备放射性规定的剂量当量等技术要求。

(4)《应急准备基本计划》和《原子力灾害对策特别措置法》

核应急包含在作为通用法的《应基准本基本计划》的法律框架之中。考虑到核应急的特殊属性,1999年12月制定了《原子力灾害对策特别措置法》。该特别法规定了核应急的特殊措施,包括执照持有者对核灾害预防的责任、核应急的宣布和核应急准备指挥部的建立、紧急状态应急对策的实施等。该法规还规定核设施附近应设置核事故应急高级专家,指导和建议执照持有者的核应急防护措施,以及指导其他防止核应急事件发生和发展的必要措施。

(5)《放射性同位素等辐射危害防护法》

为了防止核设施中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造成危害,制定了《放射性同位素等辐射危害防护法》(以下简称“放射性危害防护法”)。该法律规定了放射性防护的区域控制、放射性从业人员的剂量控制、控制区域内的放射性测量等。

核设施的放射性防护由《原子炉等规制法》《电力事业法》《工业安全和健康法》来规定。《原子炉等规制法》规定了辐射防护的区域控制,放射性从业人员核公众的剂量控制,放射性水平测量和监测等,以保护公众和人员。《电力事业法》规定了核设施内安装的辐射仪表设备。《工业安全和健康法》规定了与《原子炉等规制法》相同的对放射性从业人员的剂量限值要求。

另外,特别提一下日本的核损害赔偿法,该法律规定了由核事故造成的核损害发生时损害赔偿的基本制度。其中采用了核设施执照者负有“无过失责任”的赔偿责任制度,并具有无限赔偿责任。

为了确保一定的赔偿资金并且便于赔偿,要求核设施执照者必须对其核损害责任准备资金,对于核设施而言,一般来说每个核设施的额度为600亿日元。这些资金包括与民间保险公司签订的核损害责任保险合同,以及与政府签订的核损害赔偿补偿协议。后者为前者的补充,以防在发生大规模事故(如地震、火山喷发导致的事故)时,核损害责任保险合同中赔偿资金不足。

当执照者准备的资金不足以支付所有赔偿时,根据国会的决议,国家会对核设施执照者进行必要的援助。此外,在异常的巨大自然灾难或者社会动荡时发生的核损害,核设施执照者将免其责任,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除上述立法外,日本核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NSC)还编制了安全审查和安全评价的导则(主要的管理导则见表1),规定了核设施基本设计审查需要使用的技术要求,在进行设施许可申请的安全审查过程中,使用这些导则对营运单位申请内容的妥当性进行判断。

表1 日本NSC规定的发电轻水反应堆主要管理导则

日本的核安全法规体系

福岛核事故暴露出日本关于核安全和核防灾的法律体系以及相关标准、指针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于是,以这次核泄漏事故为契机,日本着手逐步实施包括引入新的安全监管制度、强化安全标准、理顺复杂的核安全法律体系等主要内容的针对核安全和核防灾法律体系和标准等的修改计划。例如,2012年4月决定为新设“核能监管厅”进行法律立案的准备;根据福岛核事故修改了《核设施防灾对策》;2012年10月31日,日本核监管委员会颁布了新的《灾害对策指针》;将核电经营者对事故的解决对策上升到法律监管层面;对于核能相关的许可申请也做出了新的技术性要求,提高了标准,并且赋予其法律效应。

参考文献

[1] 日本福岛核事故.北京:中国原子能出版社,2014:4-7.

[2] 崔健 肖美伊 福岛核事故后日本核安全管理制度的变化及启示.

[3] 国家核安全局相关负责人就福岛核事故后核电厂安全改进等情况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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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电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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